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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该县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某县城镇居民户口落户办法》中亦载明:“转户后未退出农村土地的,保留其参与集体经济资产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袁某某具备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袁某某虽然将户籍登记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且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活,但其并未自愿放弃作为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其在该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资格并未丧失,农村承包土地收益作为袁某某的生活保障也一直存在。袁某某作为该组农村宅基地共有人之一,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虽然该小组村民会议讨论表决袁某某不具有分配集体组织收益的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该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形成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袁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法院对该决议内容不予认可。袁某某要求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袁某某享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某村民小组给付袁某某历年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金。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精准契合党中央关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的决策部署,旗帜鲜明维护进城落户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及集体收益分配权。案件裁判清晰阐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标准,明确村民自治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严禁以“村民表决”“户籍变动”等名义剥夺妇女基本权益。裁判紧扣“是否与集体形成稳定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核心,依法确认袁某某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的成员资格,既纠正了不当剥夺外出妇女权益的错误做法,也为同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案件的公正处理不仅直接保障了袁某某的合法权益,更向社会传递出“妇女权益不容侵犯”的强烈信号,对提升基层组织依法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推动作用。通过该案的公正审理,既保障了农村妇女等特殊群体权益,又促进了农村基层和谐稳定,实现了维护公平正义与服务社会发展的有机统一。
原告李某甲、宋某系被告李某乙的父母。被告陈某、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8月共同生育次女李某丙。2022年5月,陈某与李某乙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女儿李某丙由陈某监护抚养。后因陈某外出打工,不能独自照顾李某丙,遂将李某丙交由李某甲、宋某照顾。此后陈某离家未再返回,李某乙因外出务工亦很少回家。李某丙一直跟随李某甲、宋某居住,日常生活均由李某甲、宋某照顾。在李某丙与陈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陈某仅向宋某转账过1600元,李某丙在此期间产生的其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李某甲、宋某负担。经向陈某催讨无果,李某甲、宋某将陈某、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李某乙向二人支付因抚养李某丙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本案中,陈某、李某乙作为李某丙的父母,是李某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虽然二人已经离婚,但均应当承担对李某丙的抚养义务。而李某甲、宋某作为被告李某乙的父母,与陈某仅系前公婆与儿媳的关系,对李某丙本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抚养照顾义务。尊老爱幼、团结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李某甲、宋某均已是70岁高龄的老人,本该颐养天年,但基于血缘亲情,在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并未将李某丙弃之不顾,而是代法定监护人履行了监护抚养义务,保障了李某丙的健康成长,虽有出于亲属之间基于道义和亲情的考量,但不能将其视为理所当然,李某甲、宋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受益人应当向二人支付因抚养其子女产生的必要费用。因陈某、李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女儿李某丙由陈某监护抚养,故被告陈某为二原告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应由被告陈某向李某甲、宋某支付相关费用。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李某丙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某丙每月生活费900元,遂判决:被告陈某支付李某甲、宋某因抚养李某丙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21779.31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隔代抚养”这一社会现象愈发普遍。本案例探讨了隔代抚养背后的法律与道德纠葛,展现了法院在尊重家庭美德与维护法律公正之间努力寻求的平衡。本案清晰界定了隔代抚养的法律边界,明确祖辈带孙辈属道德“情分”而非法律“本分”,既尊重公序良俗又坚守法律底线。针对父母离婚后“生而不养”、祖辈长期承担抚养责任并支付费用的情形,法院依法支持祖辈获得相应救济,既厘清了抚养义务的法定主体,又为隔代抚养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标准,维护了法律适用的严谨性与公正性,让司法裁判成为捍卫权利的清晰指引。本案的公正审理既肯定祖辈付出的情感与物质价值,又引导父母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对扭转不良家庭责任观念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案件以司法力量弘扬“尊老爱幼、权责统一”的家庭美德,推动形成“父母尽责、祖辈有爱、家庭和睦”的社会风尚,既保障了未成年人权益,又促进了家庭关系良性发展,对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树立良好家风、家庭美德,形成友爱融洽的家庭氛围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需要更多地关注和保护。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人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自我保护能力弱等特点,以高薪利诱,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既增加了未成年人面临人身伤害的风险,也对其“三观”造成负面影响,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坚决打击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了司法机关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政治担当。同时,案件的严厉查处引导走在违法边缘的未成年人及时悬崖勒马、帮助其正视问题,回归正途。同时,对KTV、酒吧等经营性娱乐场所起到法律警示作用,推动其依法依规经营,向社会传递了“未成年人权益不容侵害”的强烈信号,助力矫正不良社会风气,推动形成家庭、社会、司法协同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了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审查起诉期间,当地人民检察院分析认为刘某以玩游戏为由接近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并拍摄视频的作案手段较为娴熟,可能不是初犯,遂派员直接到公安机关物证保管室查看刘某手机储存内容,在海量的普通照片、视频中敏锐发现猥亵其他被害人的线月,检察机关对刘某批准逮捕,提出全面收集、提取、梳理电子数据,比对、查找其他被害人,查清刘某是否存在制作并传播猥亵视频的行为等继续侦查意见。公安机关通过电子数据勘验提取视频等媒体文件3万余条,对其中涉嫌猥亵的视频进行人像比对,最终确定其余4名未成年被害人。同时,承办检察官通过讯(询)问刘某、乒乓球俱乐部负责人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查明刘某在主要学员是未成年人的乒乓球俱乐部兼职助理教练。2025年3月,检察机关以刘某涉嫌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刘某适用终身从业禁止,法院全面采纳了检察机关起诉意见。
审查起诉期间,为有效加强家庭保护,某县人民检察院引入当地妇联牵头成立的“橘妈妈”家庭教育志愿服务队,联合评估方某某、陈某乙家庭监护情况,全面对二人成长环境、家庭教育方式及亲子关系作补充调查,并通过测评、绘画投射分析,发现方某某、陈某乙监护人存在的关爱信任缺失、教育监管错位等监护问题,是造成二人情感疏离,结识劣迹人员进而被其裹挟利用的重要原因。承办检察官、法律援助律师向方某某、陈某乙开展释法说理,促成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引导其与父母加强沟通,自觉趋向健康的社交环境。检察机关依法向方某某、陈某乙监护人制发监护督促令,会同“橘妈妈”家庭教育专家对二人进行心理疏导,对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有效重塑亲子关系。
2024年10月4日凌晨,那子某军、那子某某、曲木某某等人在某县烧烤店吃夜宵。凌晨1时47分许,那子某军、那子某某结账准备离开时看到某某烧烤的女服务员曲木某某(女,15岁)正在烧烤店门口洗碗,那子某某遂见色起意将曲木某某拖拽至烧烤店门口,那子某军遂在烧烤店门口猥亵了曲木某某的胸部。双方沟通后,曲木某某不愿和那子某军、那子某某两人离开,那子某军、那子某某两人遂强行将曲木某某拖拽至烧烤店旁的人行道上,曲木某某反抗无果后,被那子某军和那子某某强制猥亵其胸部长达两分钟。曲木某某逃离跑回店中告知老板娘,老板娘随后报警。案发时烧烤店外人行道上有数人在吃烧烤,期间曾有一人回头看向案发现场方向。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那子某某、那子某军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那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家属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受案后,承办检察官获悉彭某持有两张身份证,本案核心难点被确定为明确结婚证上的彭某与持有效身份证的彭某系同一人。检察机关协调公安机关核查彭某身份信息,并层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请求依托川渝检察协作机制,商请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经川渝两地检察协同办案,承办检察官在赴多地调查取证后,查实彭某持有的两张不同号码的身份证均为真实申领,现用身份证系在某区合法申领的升位证件,结婚登记所用身份证系在市中区合法申领,该证件未升位且已过有效期。为构建完整证据链,检察机关通过协调公安机关对彭某两张身份证进行人像比对,调取结婚证上彭某户籍及婚姻登记信息,调取彭某原工作单位档案,组织双方相互辨认,充分证实两张身份证对应的彭某为同一主体。经查,许某某、彭某婚姻登记真实有效,不属于《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但许某某婚姻自主权因彭某婚姻登记信息与当前实际身份信息不一致而受到实质影响,检察机关认为民政部门负有更正婚姻登记法定职责。
(一)找准家庭教育问题,补足监护缺失短板。案件办理过程中,某地公安分局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核心三大原则:1、依法从严惩处原则,2、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3、双向保护原则;全面摸排犯罪线索,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民警参与办案,严格遵循“一站式”取证特殊保护原则,在未成年人“一站式”办案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开展询问,坚持一次询问原则避免次生伤害,并对李某某的家庭教育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发现李某某2岁时父母离异,由母亲张某某抚养,李某某7、8岁时便显露出智力异于同龄人,被诊断为智力发育迟缓,药物治疗一年半后,情况未见好转便停止了治疗。之后张某某外出务工,将李某某交由外婆照顾。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利用李某某外婆侄女婿的身份,以及比邻而居的便利,对李某某多次实施性侵。期间,李某某向张某某表达过肿痛、痛、不愿回外婆家等情况,张某某均未重视。针对张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及其家庭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开展督促监护和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一是明确法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某制发督促监护令,责令其依法履行监护抚养义务。二是传授科学方法,指导张某某加强与女儿的沟通,帮助女儿开展自护能力的训练。
(二)组建观察员队伍,做实家庭教育跟进监督。家庭教育指导过程中,当地公安机关联合检法、民政、妇联按照《关于建立“护童联络员”(家庭教育观察员)协作机制共同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施意见(试行)》,推动李某某居住地的妇联干部、儿童主任等组建观察员队伍,对张某某是否切实履行监护职责进行持续跟踪督促。通过多次上门家访,观察员发现张某某已辞去外省工作,回家照顾陪伴女儿。为帮助张某某切实担负起监护责任,公安机关联合检法、人社、妇联为张某某提供就业指导,帮助其在本地落实工作。公安机关会同检察机关为李某某发放2万元司法救助金,并向张某某说明救助金只能用于李某某的生活、学习,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委托观察员跟踪监督救助金的使用情况。
智力发育迟缓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家庭保护对其健康成长尤为重要。公安机关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精准打击,从严惩处,形成强力法律震慑,既要落实《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倾斜,也回应社会对“零容忍”侵害行为的期待,向社会传递“任何侵害的行为都将被严惩”的信号,强化公众对智力发育迟缓群体的关注与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文明进步;同时还要探索建立监护侵害和监护缺失案件快速反应机制,积极会同民政、妇联等单位组建家庭教育观察员队伍,跟进监督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通过家庭教育指导、协调就业、安装家用安全监控、监督司法救助金使用等方式,提高监护人履责能力,确保监护人全面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同时,要通过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多种方式开展综合保护救助,深挖个案背后暴露出的深层次风险隐患,推动源头治理。
郑某某和杨某某2016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婚后不久杨某某开始性情大变,经常辱骂殴打郑某某,两人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后杨某某又找到郑某某,希望再续前缘,并承诺不会再打骂郑某某。郑某某相信了杨某某,双方于2021年 10月14日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杨某某家里,家庭收支由杨某某掌控。杨某某好逸恶劳,郑某某承担了大部分农活和家务活,还经常遭受杨某某的打骂,身体越来越差。郑某某多次请村上调解处理家事,杨某某一直未改正。2024年11月,郑某某因病需住院治疗,要求杨某某给付医疗费,杨某某不同意,甚至未到医院探望过郑某某。郑某某出院后回家拿衣服,杨某某拿着刀让郑某某滚,不准郑某某回家,更不准郑某某拿家里任何东西,甚至郑某某自己种的豆子也不允许她去摘,郑某某报警后才安全离开。郑某某离开后,杨某某没有联系过她。2024年12月9日,郑某某再次回家拿东西,杨某某又对郑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郑某某女儿得知后再次报警,当地派出所认定杨某某对郑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郑某某受伤等后果,对杨某某出具 “家庭暴力告诫书”,警告杨某某不能再实施家庭暴力。
2025 年2月27日,郑某某来到当地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希望通过诉讼来解除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县援助中心审查郑某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家庭暴力告诫书、住院记录及受伤的照片等,认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于当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县妇女儿童法律维权服务团”的黄律师承办此案。2025年2 月28日,承办律师会见郑某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及其诉求,并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与郑某某进行了谈话,向受援人告知了代理职责、权利义务、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并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因受援人郑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住院的医疗费,承办律师进一步与受援人联系,收集案件相关证据。承办律师于 2025年 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代为起草了民事起诉状,整理案件证据材料,2025年3月5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杨某某有家暴行为,为避免受援人受到伤害,承办律师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希望注意杨某某的行为,尽早立案,尽快处理该纠纷。2025年3月21日正式立案,3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1.原告提供的感情破裂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是二婚,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第二次结婚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被告仍未改正。当地派出所对被告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认定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警告被告不能再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经承办律师、法官、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本案是一起关于离婚纠纷中涉及家暴的典型案例。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个人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睦与否关系到全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注重“优良家风”建设到加大权利保护力度,《民法典》和《反家暴法》一直注重对弱势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离婚法定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有其自身特殊性。婚姻家庭内含封闭性、隐秘性、情感性,而家庭暴力一般具有反复发生、行为隐秘、手段多样等特点,取证难、固证难、举证难是反家庭暴力工作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案中,由于存在家暴行为,为避免受援人再次受到伤害,承办律师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固定证据,帮助受援人解除婚姻关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专业律师为依法代理维权,有效维护了弱势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受援人能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不再任由家暴躲藏于“家庭纠纷”背后,更不能让家庭成为家暴的庇护所。
因吴某某未携带任何书面材料,仅作口头陈述,法援人员当场如实记录其基本信息、入职时间、欠薪及社保欠缴情况,并依据《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告知:“需补充身份证件、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书面材料,以便核实争议事实后启动处理程序。”当日下午,吴某某即提交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一年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24年10-12月无工资入账)、社保缴费信息截图(显示其于2011年1月开始缴纳社保,2022年9月至2025年2月期间仅有4个月缴费记录),以及与酒店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经审核,材料齐全且与陈述内容一致,总工会立即开通女职工维权绿色通道,简化援助程序,当日完成案件登记立案,优先指派专人全面跟进调解工作程序。

